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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在客房内提供投影仪和网络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辨析
2026-03-13 14:17:00  来源:
文/赵清玉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熟女探花
一、基本案情
A宾馆在酒店客房内配备某品牌投影仪和网络,该投影仪在出厂时即内置“某视听极光”app。自2023年起,A宾馆陆续被S公司等多家影视公司起诉侵犯放映权,并要求大额赔偿。法院支持S公司诉请,认定A宾馆行为构成侵犯S公司影视作品放映权,判决A宾馆赔偿S公司合理经济损失3200元。A宾馆认为其在客房内提供播放设备和网络的行为系正常商业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二、分歧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包括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多项子权利。近年来,社会上出现大量职业诉讼维权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针对中小型经济型酒店、民宿等经营主体,批量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该类公司一般为享有某几部影视作品放映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人。酒店被诉侵权行为主要是提供内置影音app的智能电视、投影仪等设备,住客登录app可联网点播影片。对于酒店在客房内提供投影仪和网络,是否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以及侵犯何种著作权,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同案类案不同判现象突出。 
第一种观点认为,酒店行为侵犯放映权。酒店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向住客提供投影设备及视听app会员账号密码,并以“3D影音大床房”作为卖点进行宣传售卖,其行为实质系将客房作为观影空间,将带有会员登录状态下的播放软件和投影仪作为技术设备,向住客公开再现影视作品,故酒店侵害了放映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酒店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酒店在未取得影视作品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客房内,通过点播系统向不特定公众提供影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使消费者能够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点播,酒店的行为侵害影视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网络传播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酒店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酒店不以影视作品放映服务为主营项目,亦未从网络点播中获利。影视作品非由酒店上传至视听app,酒店不具有审核app中影视作品是否侵权的义务和能力。酒店在客房内配备播放设备、提供无线网络服务是酒店行业提升住宿服务水平的正常商业行为,不构成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
三、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酒店行为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网络信息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可见,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是作品提供端的传播行为,紧扣“提供行为”和“交互性”,要求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且公众可在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作品。宾馆、酒店等通过经营场所的网络电视、机顶盒等内置平台,或电视机其他设备上的“酷喵”“云视听”“爱奇艺”等app,向相关公众免费或付费提供第三方视频网络平台上的作品点播服务,因相关作品并非宾馆、酒店等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其置于信息网络中,故不应认定其为相关作品的“提供行为”。对此,(2023)最高法民申711号裁定书,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印发的《关于宾馆、酒店等提供影视作品点播服务是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的会议纪要》均有明确规定。
本案中,A酒店仅提供可接入网络资源的投影设备,一方面并未将涉案影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供住客在选定的时间自由观看,另一方面也未以预先下载涉案影视作品到本地或将涉案影视作品存储在酒店搭建的局域网后向住客播放,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提供行为”,故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酒店行为不构成放映权侵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放映权调整的是作品放映端的提供行为,强调“技术设备”和“公开再现同步性”,要求行为人须对再现作品具有主观意思表示且有控制能力。应当结合作品的传播方式、技术特征、行为人的控制能力及主观意图、利益保护平衡等因素,综合审查是否构成侵权。对于酒店经营者仅提供合法购买的网络电视、机顶盒和投影仪等视听作品播放设备及合法软件或app,不存在侵权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长秦元明于2024年3月8日在“法答网”中明确答复“应当依法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入住人员自行打开酒店房间投影仪,登录“某视听极光”app,后进行搜索并免费观看由第三方平台提供的案涉影片。案涉电影系已通过“某视听极光”app在互联网上传播的作品,该app可以通过公开渠道下载并安装,A宾馆与该app并不存在合作关系。A宾馆系通过淘宝网合法购买投影仪,购入投影仪时内已安装“某视听极光”app,A宾馆未实施作品的选定、播放以及点播收费行为,未提供app会员账号密码,不存在对作品进行审核、编辑、增删等控制行为。因此,A宾馆的行为不构成放映权侵权。
(三)其他同类案件的著作权侵权辨析。当前,理论和实务界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酒店在客房内提供播放设备和网络的行为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但是否构成放映权侵权,尚存在一定争议,需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具体分析。构成放映权侵权,除了须具备放映行为之外,还需要公开放映。“放映行为”,指的是通过技术设备“再现影视作品”的行为,强调的是“再现”而不是“提供技术设备”。若不加区分,将“提供技术设备行为”等同于“放映行为”,存在过度扩大“放映行为”涵摄范围之嫌。“公开放映”,强调的是在“公共场所”向“不特定对象”再现影视作品,如酒店在大堂、餐厅等开放场所向不特定对象公开放映未经授权许可的影视作品。但酒店客房是否属于公共场所,住客是否属于不特定对象,存在争议。
对于酒店在客房内提供联网播放设备是否构成放映权侵权的问题。一方面,应结合酒店是否存在放映行为或帮助放映行为进行判断。如酒店在客房内为住客提供预付费会员账号,且该会员账号并非合法授权的商用会员账号,则酒店行为可能侵犯放映权。如酒店仅提供播放设备和网络,但不向住客提供预付费会员账号,则酒店没有公开再现或帮助公开再现影视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放映权。另一方面,应综合考量社会影响和利益平衡因素。随着三网融合技术和酒店住宿行业更新发展,数字投影与网络传输结合的新型应用场景日趋普遍,酒店为提升住宿体验,配备投影仪和网络几乎已成标配。以“著作权侵权”为由的商业维权行为,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更破坏酒店行业正常经营秩序。司法机关应从合法、合理保护知识产权的立法本意出发,准确适用法律。对于职业诉讼人以知识产权保护之名行诉讼牟利之实,损害酒店等住宿服务行业正常生产经营,破坏市场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否定性法律评价。
四、案件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应结合作品传播方式、技术特征、行为人控制能力及主观意图、利益保护平衡等因素,综合审查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侵犯何种权利。酒店仅在客房内配备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播放设备和网络,未实施上传影视作品、点播、放映等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法院认定A酒店提供投影仪和网络的行为属于提供技术设备再现作品,侵犯了S公司影视作品放映权,系法律适用错误。2025年2月20日,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目前该案已裁定再审。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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