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变革已至,未来已来。人工智能作为引领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战略性技术,在深刻改变人类生产生活方式的同时,也给知识产权保护与风险防范带来新的挑战,司法实践正尝试为其划定红线。“十五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完善人工智能领域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应用规范、伦理准则,探索建立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和开发者经营者使用者权责认定规则。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何以赋权?利用人工智能工具是否存在侵权隐忧?为回应上述问题,本期观点·专题聚焦人工智能时代知识产权保护与风险防范,邀请理论与实务专家展开法理探讨与实践分析,以期助益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敬请关注。
利用AI技术“图生图”行为性质认定
刘涛
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飞速发展,带来知识产权保护的新课题,包括AI生成物的可版权性、权属认定、侵权责任归属等。司法实践中,对上述问题的探讨主要集中于民事领域,但随着时间推移,也逐渐有一些案件进入刑事领域,相关问题关系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认定。例如,对于使用AI软件对权利人图片作品进行加工、生成新的图片内容并加以商业利用的行为,既涉及对利用AI作为工具的行为性质认定,也涉及对AI生成内容能否作为作品予以司法保护的问题。
当前,人工智能在本质上仍然是人类研发、控制的工具和技术手段,没有独立的意识,不具有作为犯罪主体应当具有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能成为独立的犯罪主体。对于利用AI实施的犯罪认定,仍未脱离现行刑法体系,应在坚持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充分考虑AI技术发展状况和使用特点,依法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以有效应对利用AI技术实施犯罪的相关问题。在认定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时,应当坚持该罪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故意实施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认定利用AI“图生图”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首先应当关注利用AI生成图片是否构成新的美术作品,是否具有成为作品最低的独创性。或者说,是对被侵权作品的复制,还是创作出新的美术作品;或者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性要素,进而构成演绎作品。此时,我们并不关注AI生成物是否有资格成为作品,或者是否必须限定为人类主导创作过程、决定表达性要素,而是看AI生成物是否具有最低程度的独创性。如果AI生成物不具有独创性或者独创性不足,被认定与权利人作品构成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也就是构成复制关系,则进入到下一个逻辑步骤,分析是谁实施的复制发行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程度。
笔者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人的创作成果,目的是激励人的创作行为、促进文化繁荣发展。AI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关键是看其中是否体现了人的独创性表达,反映了人的智力活动、情感表达、审美判断与个性化选择。如果AI生成物与权利人作品之间不构成复制关系,不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要求,没有犯罪客观行为,自然不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同时,由于利用AI技术生成的图片本身具有独创性,如果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网络传播,可能构成民事侵权。司法实践中已有多起侵犯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民事案件,主流观点采取折中说,对于高人类贡献、具有独创性的生成物,倾向于认定具有可版权性,能够作为作品。例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的国内“AI文生图著作权第一案”(即李某诉刘某侵害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江苏省常熟市法院判决的“伴心”案(即林某与某技术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等。
再回到刑事认定逻辑。如果认定AI生成物与权利人作品之间构成复制关系,客观上有侵犯著作权行为和危害后果发生,则要进一步审查认定责任主体。此时,需要充分考虑AI技术的自主性、学习性,以及操作者、使用者对AI生成过程的干预和控制程度。如果操作者、使用者并未提出明确的侵权要求,未设置复杂的提示词、反复修改,对生成内容未实施实际控制和主导,而是由AI模型一键生成,就要转而关注模型运算逻辑、数据训练中是否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当然,也不宜轻易启动对模型开发者的刑事责任追究,应当保持足够的刑法谦抑性,在保护权利和激励创新之间寻求平衡。
例如,福州市某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某品公司)自2019年设立以来,以“来图定制”方式批量生产拼图。罗某林作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与姚某渊等人共谋,指使他人使用某开源AI软件处理热门图片,再将处理后的图片制成拼图,通过网络店铺对外销售牟利。经查,该店铺销售的多类拼图图样与张某等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关键元素一致,属于实质相同。罗某林等人共计销售侵权拼图产品3000余件,非法经营数额27万余元。经北京市通州区熟女探花 依法提起公诉,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某品公司罚金10万元;判处被告人罗某林等四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各并处罚金。
对于该案的分析,可按照前述的逻辑予以展开。
首先,关注涉案图片与权利人图片之间是否构成复制关系,也即是否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经细致比对,利用AI生成的被用于制作拼图的图片与原作品在轮廓、构图、线条、元素分布等要素上的表达只有极小比例的不一致,不足以产生新的审美意义,不构成新的作品,可以认定两者构成复制关系。
其次,关注谁实施了复制发行行为。如果用户只是笼统提出要求,比如,要求生成一张风景画,没有复杂的提示词、参数设置,无侵权直接目的,完全由AI自行生成侵权图片,就难以认定用户有侵权故意。此时,只能看后续使用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如是否明知该图片侵权仍用于制作拼图销售。如果用户有明确的侵权目的,通过复杂的提示词、参数设置,明确指向生成侵权图片,或者虽然没有设计复杂提示词、调整参数、多轮迭代、后期修改,但要求AI利用原作品生成侵权图片,则可能被认定用户主导了侵权行为。
就本案而言,人工智能画师在被告人姚某渊的指使下按要求使用某开源AI软件,导入他人美术作品后选择“图生图”,输入“去除水印”“清晰化”等简单指令,并未进行重构色彩、调整风格的参数设置,并未改动原作品的核心构图和标志性元素。尽管人工智能模型在技术实现效果上可以生成多样化图片,但在上述指令下,AI生成图片在整体构图的排列布局、核心元素的形态位置,以及关键线条的粗细走势等方面与输入图片高度重合,仅在局部细节有细微差异,而这些细微差异并未改变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生成多张图片后,姚某渊在图片中选择与原图最为相似的一张,调整像素后直接制作为拼图售卖。该选择行为恰恰印证了行为人刻意追求与原作品实质相同的主观意图,其目的在于复制而非创作。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实,姚某渊具有侵犯著作权的直接故意,主导了侵权行为和危害结果,AI软件只是犯罪工具,应当追究姚某渊等人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利用AI模型“图生图”的人工智能“含量”不算高,与利用传统的修图软件对权利人作品稍加修改并无本质不同,只是修图工具更加便捷而已,判断AI生成图与原图构成复制关系并不太难。在人工智能“含量”更高的“图生图”案件中,关键仍是判断AI生成物是否具有区别于原图的独创性。在该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当秉持比人工修改更严格的判断标准。如前所述,著作权制度保护的是创作者的创作热情、创新动力,在人工智能时代,人类的原创作品能够轻易被人利用AI模型模仿、修改。以美术作品为例,人类画家作画要投入感情、需要绘画技巧,反映其审美、志趣等,带来的贡献是对人的感染和熏陶。而以AI“图生图”却简单得多,是否能达到人的创作要求,应当持更审慎态度。具体而言,在利用AI模型“图生图”这一场景下,要考虑原图是仅作为参考素材,还是作为创作核心,是用户的人类智力投入占主导,还是模型自动生成占主导。具体的判断标准,有待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相关认定规则。
(作者为最高人民熟女探花 知识产权检察厅综合协调处处长)
AI生成内容知识产权保护:法理与路径
万勇 蒋星玥
人工智能是引领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战略性技术。生成式人工智能深刻重塑知识生产与创作范式,是赋能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引擎。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助推新兴产业发展的同时,也给司法实践带来新的挑战。知识产权检察作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的重要环节,应充分发挥“四大检察”综合履职优势,回应人工智能领域知识产权治理现实需求,服务新质生产力快速发展。
AI生成内容知识产权保护实践困境
实践中,AI生成内容的知识产权保护普遍面临赋权存疑、权属模糊、创作过程难以溯源等现实困境,也给知识产权检察办案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带来难题。
客体定性标准不一,智力投入难以区分。AI生成内容独创性认定的核心在于如何判断生成内容是否体现人类的智力投入。有观点提出,AI生成内容的本质是数据统计与概率运算的结果,难以体现人类创作意志,不属于人类智力创造成果。也有观点认为,随着人类的参与程度逐渐加深,独创性认定所需要的意志因素与日俱增,人类能够在生成结果中留下可识别的个性化贡献,作品属性认定将不存在障碍。
保护边界与权属不清,创作过程难以还原。其一,保护边界缺乏清晰的认定依据。人机协同创作往往经过多轮迭代,人类贡献与算法输出难以区分,为保护范围判断带来现实障碍。2026年,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熟女探花 办理的覃某某、沙某某侵犯著作权案中,检察机关围绕涉案短剧是否存在人类智力投入,引导侦查机关调取原创文本、沟通记录、镜头设计、完整操作记录等,最终认定用户对剧本构思和画面风格具有较强的引导和控制,人工智能主要发挥创作辅助作用,相关短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在实际审查中,并非所有案件都能够完整调取证据,在创作过程无从还原时,权利人将难以获得有效救济。其二,权属约定缺乏稳定的适用规则。AI生成内容牵涉投资者、模型开发者、使用者等多方主体,现行法未就人机协同创作设置专门归属规则,用户协议中的权属条款效力不一,直接影响了侵权案件中的利益衡平。
AI生成内容知识产权保护理论展开
实践困境的化解,有赖于学理层面的系统阐释。何以赋权、如何保护等问题环环相扣,构成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的重要基础。
赋权基础。赋权是保护的前提。依据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是否构成作品,着重考察独创性与智力成果要件。首先,不宜因为生成过程存在技术参与,而在AI生成内容独创性认定中适用高于传统作品的判断标准。AI生成内容的独创性认定是一般性标准在具体领域的适用,其适用虽存在特殊性,但并不导致独创标准本身的变化。其次,输出差异并不等同于独创。若差异仅源于算法随机运行,缺少人类的个性选择介入,则不能自动转化为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再次,多轮提示词与参数是识别人类个性化创作构思介入程度的重要参考。使用者通过复杂提示词设定人物、场景、风格和叙事结构,在多轮生成过程中修正指令、选择取舍并进行后期处理,人的创作意志有可能借助人工智能工具转化为客观表达。若使用者仅输入宽泛指令,具体构图和情节均由模型生成后被动接受,则人与成果之间的创作关联薄弱,不宜认定生成内容构成作品。
保护边界。思想表达二分法规则为生成内容的赋权设定了必要限制,保护范围应与实际智力贡献相匹配:可识别的人的独创性贡献部分依法保护,公共素材、抽象思想与风格等,则不得被私权垄断。比如,人工智能使用者仅对生成图片的部分构图进行独创性修改,其保护范围应排除算法随机生成,仅限于创造性表达部分。依据2025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等4部门发布的《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确立的显式、元数据隐式双重标识机制,生成过程中留存的修改、设计等技术痕迹,可为知识产权案件查明作品来源、创作过程和传播链条提供全新证据支撑。
权利归属。确定AI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应兼顾创新激励与实质贡献。将用户的创作产出笼统归于技术提供方,既不符合创作行为的法理内核,也会抑制AI生成内容的场景应用和推广。使用者实质投入智力创作,对生成走向进行根本塑造,其对生成过程的主导程度越高,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可能性就越大。模型开发者主要提供算法工具与运行环境,不能当然享有知识产权。技术投资者为数据集训练等提供资金,其预期获得的投资回报不应与创作激励混同。
AI生成内容知识产权保护路径构建
AI生成内容知识产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要统筹创新激励与保护公众利益,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检察职能作用,推动技术发展与法治保障协同共进。
客体赋权的分层保护。依据人类智力投入对AI生成内容作类型化区分,可区分三类场景。一是未作实质选择与编排,仅利用简单关键词生成结果,或通过固定算法汇编数据的,不应认定为作品;二是将生成内容作为启发素材,改写结果中体现人类自主取舍,应当对能够区分的人类独立创作予以部分保护;三是通过设计提示词、参数,经过多轮修正与后期整合,主导生成走向并将创作意志融入最终表达,对表达形成实质性控制的,应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权利归属的规则完善。AI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应在遵循著作权法基本原理的前提下,以当事人约定为优先,主体实质贡献规则为补充。多主体在构思、实施等不同环节均作出实质贡献、共同产出作品的,依合作作品规则确定权利归属。用户协议可对财产性权利的归属与收益分配作出安排,但署名等人身权利不得通过格式条款概括让渡。约定内容还应与各方实际创作贡献相当,防止服务提供者以缔约优势排除创作者的基本权益。应当推动服务提供者在输入、修改等环节留存可追溯的标识与记录,使权属认定有据可查。模型开发者、技术投资者缺乏具体创作贡献的,不宜认定为生成内容的权利主体,可通过服务协议收益条款、商业秘密等制度寻求保护。
综合履职的深化推进。AI生成内容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落地,有赖于知识产权检察发挥综合履职优势,将阶段保护、实质贡献等理论判断标准融入办案全流程。办理相关案件时,应统筹刑事打击、民事检察监督、行政检察监督与公益保护,通过对提示词、修改日志等电子证据的综合审查,准确厘定人机协同下各方主体法律关系。针对服务提供者不公平格式条款、生成内容标识机制落实不到位等行业共性问题,可通过检察建议促进平台规范经营、行业规则完善,将规则共识转化为生成式人工智能领域可操作的检察履职指引。
总之,AI生成内容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技术变革对现行法律制度提出的时代课题。通过差异化客体赋权,划定有限保护阈界,并以约定优先、贡献补充规则理顺分配格局,可有效应对法律适用难题,推动构建科学务实的规范进路,为人工智能创新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作者分别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最高人民熟女探花 知识产权检察研究基地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AI生成内容著作权刑法保护
张秋杰
基本案情
全国首例AIGC著作权刑事保护案——覃某某、沙某某侵犯著作权案中,某互联网公司开发了一款知名游戏和相关资源及“XX画”智能视频生成工具,向用户提供角色模型、人物动作、场景道具、音乐等素材供训练使用。用户可自行编写文字剧本,输入智能视频生成工具,通过调用平台素材、设置相机与景深等拍摄要求生成视频短剧。该案中,AIGC视频被行为人复制并通过分享网盘链接传播牟利。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规模化应用后,其生成成果大量进入商业传播领域,衍生出有关知识产权赋权与保护的许多新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挑战。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谁能主张著作权,已成为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领域争议的热点问题。
争议焦点
一是自然人利用AI实施的提示词输入、参数调试、内容筛选等操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二是AI工具生成的输出结果,是否满足作品的要求;三是人机协作模式下,著作权权利边界如何划分、权属如何分配。上述三个焦点均围绕AIGC的著作权认定问题展开,目前存在三种争议观点:
一是否定说。该观点认为创作是自然人基于自由意志产生表达的智力活动,而AI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与创作意志,其运行本质是算法对训练样本的统计拟合与概率输出,因此不属于创作行为;使用者的提示词无论详略均属于思想层面的创作意图,不等于受保护的具体表达,且通用大模型下相同提示词也可能产生差异显著的生成物,说明人的意志无法决定最终表达,故也不满足独创性要求,因此AIGC不应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可考虑邻接权保护。二是肯定说。该观点秉持工具中立立场,认为AI本质是人类延伸创作能力的新型工具,只要使用者通过提示词设计、参数调试、素材编排以及内容筛选等方式对最终生成物形成了实际的智力贡献,使生成物体现个性化选择,满足最低的独创性标准即可认定为作品。三是条件说。该观点反对对AIGC版权认定作出一刀切的判断,主张以人的创作参与、智力贡献程度与对输出结果的控制能力作为区分标准。AI自主生成,人类无实际干预或干预较少的内容不构成作品;使用者深度参与设计内容架构,决定细节取舍,对生成物形成有效控制引导的,应根据实际智力贡献情况对个案独立判断。
案件评析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熟女探花 在办理该案中采用第三种观点。
创作行为认定:人机协同模式下的输入训练行为定性与贡献界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的规定,创作是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自然人基于自由意志直接决定作品表达,单纯辅助性、物质性的工作不构成创作。因此使用人工智能行为性质的判断,核心在于区分使用者提示词输入、参数调试、内容筛选行为的法律性质,厘清人机对产生成果贡献的程度。
首先,输入提示词的性质认定需根据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规则判断。虽然思想和表达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划分,但性质差异很大。简短关键词、任务下达式的提示词仅起到限定方向、主题风格的作用,属于思想范畴。而案涉场景中,使用者在AI模型中输入具备独立叙事表达的完整文字剧本,剧本本身已具备独立成型的表达。通过输入剧本后加入引导语将文字作品的表达形式转变为视听作品,选择、加入音乐等元素予以编排,此时,新增可感知的表达要素并非来源于机器“黑箱操作”自主生成,因此,该类具备表达性质的输入训练行为即具备了创作性质。
其次,参数调整与内容筛选是否符合“人类中心”要求、创作是否贡献智力价值,取决于其是否实质性决定最终表达形态。这也与人机协作的具体模式密切相关。人机协作可分为两类模式:一是使用者仅提出创作需求,由AI模型自主填充表达细节,人类无实际控制力;二是使用者完整表达设计细节,AI仅承担机械渲染等功能,处于传统创作模式下的摄像机或画笔的工具地位。前者模式下使用者的筛选调试仅为辅助行为,不构成创作。后者模式下,例如案涉“XX画”模型,最终画面呈现、镜头语言、叙事逻辑等核心内容均依赖使用者人工设定,使用者对内容要素有直接取舍和排布的权利,能够直接决定最终表达形态,体现了对过程的“强引导”特征,且相同的输入与选择即使多次操作,最终产出内容也不会有明显的差异,应当认为人的智力投入对创作起到了决定作用。
作品性质认定:作品要件符合与独创性认定。作品的构成要件包括领域限定、可感知、复制性、独创性等。AIGC普遍符合前二者,争议焦点在于独创性判断。
关于作品的独创性,“独”意思为独立创作,来源于作者自己,侧重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创作,排除了抄袭的情形;“创”则侧重对智力创造要求最低限度的可被感知的差异化,体现作者的选择、判断与个性。具体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从无到有自己创造;另一种是在已有作品基础上,保留原有表达,附加演绎、汇编等。独创性不存在适用于所有作品的统一标准,不同种类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尽相同,需要结合个案审查判断。
结合到具体实践中,判断AIGC“独”的前提,是查明AI模型的原理、性质,判断该AI生成内容是人类创作者通过选择、判断等智力贡献刻意决定的成果,还是AI自主迭代与决策为主计算所得。著作权法要求作品为人类智力成果,但并不要求所有细节均由人类手动完成。如该案中的AI生成结果,是人通过工具的延伸输入,选择行为对于成果具有“强控制性”,AI模型作为工具,执行较为固定的运算指令,调取指定素材,其产出的短剧视频内容取决于使用者的输入,全部表达逻辑、叙事架构和艺术选择均来自使用者。换言之,使用者的提示词输入、参数调试和选择,能够直接决定最终成果,确保输出结果唯一或者至少在明确可控范围内,符合独创性的特征。
需要论证的是,这里的“强控制性”在成果端体现为输出结果的唯一性,技术层面的唯一性体现的是输入输出的固定对应关系;而在法律层面上,独创性虽然要求一定的创作空间,但技术层面的唯一性也不必然限缩法律层面独创性认定的空间,唯一性限制的是相同输入内容下输出结果的高度一致性,并不限制使用者在输入端的智力投入和艺术选择,不同的输入依旧能产生不同的输出,这反而能证明AI的工具属性,进一步彰显人的行为作用。
“创”的要求,应当采用“有无”标准还是“程度”标准,理论界存在争议,实践中主要倾向于对程度高低的判断。AIGC多为汇编、演绎作品,一般生成过程需要通过算法检索、引用已有素材甚至是作品。区别单纯复制还是演绎、汇编的“创”,需要审查新作品的差异性。“创”的要求,是低限度的可被感知的创造。若AI生成内容对比援引作品,能够体现新成果与原成果之间的差异,能被感知具有新的“创”,则符合独创性的要求。
作品权属认定:人机共创成果的权益分配。AI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成为享有著作权的主体,权利的归属一般围绕AI开发者与使用者展开。基于AI模型的多样性,AIGC著作权归属应视具体情况分析。首先,在AI开发者参与了创作的情形下,著作权归属应当遵循约定优先的原则,尊重AI用户与开发者的意思自治,依约定确定权属。在一方行使著作权的同时,另一方可以获得使用或者分享收益的权利。其次,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以实质智力贡献作为权属确定的核心依据。使用者独立完成编排、选择、修正等核心独创性表达的,著作权归使用者;开发者参与训练素材的提供或创作,可依合作作品相关规定,著作权由双方共有。
(作者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熟女探花 第二检察部副主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