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6年新修订商标法增设第56条,为规制注册商标误导性使用提供全新规范依据。如何准确把握正当使用与误导性使用的边界,平衡商标权保护、市场关系与消费者知情权,是理论与实务共同面临的重点难题。本期专题邀请法学理论专家、实务专家,结合典型案例从体系化理解、权利行使、侵权规范、证据审查、综合履职等方面,探讨新增条款精准适用路径,以期为规范商标使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护航创新发展提供有益参考,敬请关注。
“注册商标误导性使用”重在考察使用场景
杜颖
2026年修订的商标法新增第56条,规定“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该条款首次在商标授权环节的欺骗性标志禁用制度之外,对注册商标后续使用阶段的误导性使用行为提供了制裁依据。
实践中,经营者可借助注册商标形成的合法权利外观,通过调整具体使用方式,将本应发挥商品来源识别作用的注册商标,转化为品质描述性信息,引导消费者将其理解为商品的事实陈述。例如,将注册商标与商品名称、广告用语、包装装潢等搭配使用,形成对商品品质、产地、工艺等内容的不实描述,进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比如,若将“初采”注册商标与商品名称“春茶”搭配使用,组合为“初采春茶”,在特定场景下容易使公众产生该茶叶是“头茬、首批采收、更新鲜更优质”的认知,但事实并非如此。此时,误导效果并非源于注册标志本身,而是进入商业场景后的使用行为。第56条的增设,正是在商标授权环节控制之外,建立独立的商标使用阶段纠偏机制,不仅填补了“合法注册、非法使用”之间的制度缝隙,更体现了商标法规制体系向实际使用规制的进一步延伸。
体系化视角下新商标法第56条的适用
理解新商标法第56条的适用,需要结合不同制度规范工具之间的关系界定其适用范围。商标法第15条第8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工艺、原料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该条从标志资格层面控制具有欺骗性的商标标志,针对的是标志本身存在的瑕疵,对其进行纠偏的机制是通过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宣告已注册商标无效等程序解决。虽然该项表述与欺骗性标志相关联,但其法律效力仍着眼于商标授权环节的控制。第56条则并不涉及标志本身的欺骗性,而是从后续使用阶段规制利用注册商标实施误导行为,与第15条第8项的欺骗误认条款形成针对“注册不当”和“使用不当”的两套并行矫正机制。
商标法第57条规制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等不规范使用行为,该条对于商标本身是否传达欺骗性信息以及商标在商业场景中是否产生误导效果均不作考量,其本质在于对注册信息与实际使用信息进行对照检验,维护以注册制度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商标识别秩序。只要在客观上存在擅自改变注册商标或注册信息的行为,即直接破坏了该种识别秩序,无需以公众已被误导作为构成要件,可直接对该使用行为作出否定评价。第56条误导性使用行为的违法性,来源于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而非对注册事项的改变,同时,还需进一步从公众认知层面考察具体行为是否产生误导性。
据此,新法形成了较为完整的递进式规制结构:第15条第8项要求作为注册商标的标志本身不得具有欺骗性,第57条要求注册商标按照核准状态规范使用,第56条进一步要求注册商标即使形式上合法、规范,其具体使用方式亦不得误导公众。三者分别从标志适格性、使用规范性与信息真实性三个维度展开评价,使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控制不再止于取得权利时的静态审查,而是延伸至权利存续期间的动态使用。
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使视角下新商标法第56条的适用
根据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商标法旨在通过保护商标专用权保证商标正常发挥来源识别功能,降低消费者的信息搜索成本,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因而,即使商标注册制度赋予权利人排他性权利,权利行使也仍需服务于商标制度目的,不能损害正常的商标识别秩序与社会公众利益。同时,商标注册程序确认的是权利人对特定商业标志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专有使用权。从程序属性上看,商标注册虽非授权,仅为一种行政确认手段,但其带来的稳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外观,易使公众对标志所传递信息的可靠性形成信赖。一旦权利人利用该权利外观带来的公示效果,通过不当使用方式,使商标同时发挥品质描述功能,容易让公众误认为该虚假品质信息具有注册层面的背书效果。此时,该使用行为破坏的不仅是商标建立的商品来源识别秩序,还会损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注册制度的公信力。由此也可解释,第56条为何能从对使用行为的规制,延伸至对商标注册的撤销。
当然,需要强调的是,与第15条第8项不同,第56条规制情形下注册商标本身并无固有瑕疵,不能仅因一次误导性使用行为即否定其商标的注册效力。针对已实施的违法使用行为,罚款可起到惩戒作用;对于尚未消除的误导风险,可通过责令改正予以纠正,逾期不改正的,方可予以撤销。逾期不改予以撤销注册,是基于商标注册管理需要设置的进一步法律后果,其正当性在于,注册人在被责令纠正后,仍将注册商标作为误导工具,说明责令改正、罚款已不足以恢复商标信息秩序,或者该标志在实际使用场景下难以消除误导性,动摇了商标权利存续的制度基础。
商标侵权规范视角下新商标法第56条的适用
误导性使用与侵权行为虽然都以公众形成错误认识为表现,但二者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商标侵权规范针对行为人未经许可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可能的行为,其保护的是特定商标权人的来源识别利益,解决权利人与行为人之间特定私主体的利益冲突,并通过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方式提供救济。第56条处理的并非特定主体之间的利益纠纷,而是重在维护商标使用秩序和市场经营秩序,因此,其典型适用场景是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品质等相关信息产生错误认识,并据此影响其购买决策,而非仅适用于公众因注册商标使用而被错误指引到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在发生来源混淆的情况下作出购买决策的情形。
不过,注册商标也可能因具体使用方式导致消费者产生来源层面的误认,在规范构造上,并不能当然排除第56条的适用。从文义表述上看,特定主体来源混淆也存在纳入误导性使用评价的空间。误导性使用的行为类型及具体边界,还需后续相关部门在私权救济与行政管理的考量下,作出进一步的政策细化。但可以肯定的是,根据新商标法的体系分工,第56条规制的重点应该是与描述商品品质等信息有关的误导性使用行为,涉及特定主体来源混淆的情况,事实上可主要由商标侵权规范予以调整。
当然,实践中误导性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纷繁复杂,除了典型的将注册商标与其他商品信息组合使用的情形外,还可能存在其他样态的误导性使用行为。日前,陕西省岚皋县熟女探花 办理的“晓道鸡蛋”产地误导行政公益诉讼案就呈现了一种特殊情形。“晓道”曾是岚皋县下辖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后虽已撤销,但该地名深入人心,成为当地群众广泛认可的本土地域标志。依托这一地域辨识度,印有“晓道”字样的鸡蛋售价高于普通鸡蛋,不少消费者出于信赖愿意高价选购。涉事企业在当地经营多年,注册有“晓道鸡蛋”商标,但该企业养殖基地两年前已经外迁,产品实际产地发生变更,却仍然继续使用“晓道鸡蛋”商标对外销售。针对产地变更后继续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检察机关指出,该行为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商品仍产自“晓道”地区,对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
(作者为中央财经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
注册商标正当使用边界本质上是市场关系的边界
余俊
一家菜馆把“青花椒”三字用于店招,法院认定其不构成商标侵权。一家商户将“FENDI”单独制成店招,法院却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同样是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用于店招,裁判结论却迥然相异,这说明,商标侵权判断的核心不仅在于标识符号本身的比对。
评判的标尺应当转向符号之外的使用场景。两案虽然均使用注册商标文字,但使用目的截然不同:菜馆使用“青花椒”,是用以说明菜品的调料,商户使用“FENDI”,是用以标示店铺的商品来源。可见,侵权与否取决于标识实际发挥的功能,而非标识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而要判断何种功能的发挥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首先需要厘清商标权的保护客体。商标侵权判断标准问题,本质上是商标权利保护对象问题。
注册商标正当使用的性质
商标是以“标”表“商”的产物,“商”即主体与市场。作为权利对象的商标,不能简单等同于标志本身。标志只是符号,商标之所以具备财产价值,源于经营者凭借品质、诚信积累的消费信赖,以及由此产生的重复交易的市场关系。商标法保护的并不是对标志的占有,而是标志所承载的市场关系。相关公众见到标志就能识别商品来源,正是这种关系的外在表现。标志可以先占,市场却只能后天形成。商标权的边界,对应其承载的市场关系的覆盖范围。菜馆店招中使用的“青花椒”文字未侵入注册人的市场关系,属于说明性使用。商户店招上的“FENDI”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该店与注册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对来源识别功能的冒充。
2027年起施行的新商标法第2条第2款将商标使用界定为“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既然以识别来源为要件,对商品本身的说明便不在此列。新商标法第73条前三款所列各类正当使用行为,都不以标示自身商品来源为目的。三款条文的落脚点均为“无权禁止”,而不是“不承担责任”。不承担责任,意味着先认定使用行为落入商标权的范围,再免除其侵权责任。而“无权禁止”,则表明这些使用行为自始就不在商标权的效力范围之内。
前三款之中,第三款为本次修订新增。该条款首次以成文法确立了指示性正当使用规则,即仅为指示商品的用途、适用对象、应用场景等信息或者表明真实来源而使用相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但容易导致混淆的除外。
可见,正当使用不是对商标权附加的外部限制,而是商标权固有边界的法定表达。司法实践中,判断的首要问题不是使用人能否免责,而是其使用行为是否越界。越界是侵权构成要件事实,应由商标注册人举证证明,使用人只需证明其使用属于说明性或者指示性使用。误导性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来源,正是越界的典型表现。正当使用与误导性使用共用同一条边界,前者在商标权效力范围之外,后者在商标权效力范围之内。
注册商标正当使用的判断
商标权的边界取决于市场关系的边界,行为人商标使用行为的定性,取决于查明的使用方式与相关公众的认知效果,而非直接依据行为人的主观意图。
首先,需要明确标识是作为商标使用,还是作为说明或者指示的手段。金银花商标案中,被诉商品含有金银花成分,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其标注“金银花花露水”是对商品原料名称的指明。该类词汇是行业共用的公共表达,不得因注册而被某一主体独占。
其次,需要厘清该商标使用是否超出说明或者指示所必需的限度。新商标法第73条第3款以“仅为”限定指示的目的,前三款又都以“正当”限定使用方式。这表明,超出说明或者指示所必需的部分,即失去具备正当性的基础。
再次,需要判断该商标使用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新商标法第73条第3款但书以“容易导致混淆”为界。指示性使用一旦可能使人误认来源,便转变成对自身商品来源的标示,不再是正当指示。新商标法第73条第1款并没有类似但书规定。这是因为,描述性词汇本属于公共语言,即便正常使用偶尔引起误认,商标权人也无权禁止。
上述三项审查均针对事实层面,事实一经查明,使用行为是否正当即随之确定,善意也由此推知,无须另设主观要件。
注册商标权利行使的司法评价
既然市场关系才是商标权的保护对象,司法评价便不能仅审查使用人的行为。商标注册人持有的注册商标是否对应真实的市场关系,同样需要查明。
对此,最高人民熟女探花 2026年6月发布的检察机关惩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提供了样本。其中,在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温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何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恶意诉讼检察监督案中,某公司注册商标600余件,却无实际经营场所,未用于经营,仅依托商标注册起诉实际经营者。经检察机关抗诉,温州市中级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诉讼请求。在重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旅行社侵害商标权纠纷恶意诉讼检察监督案中,另一公司注册与知名文旅标志“两江游”相关的商标,并起诉多家旅游公司,还提交为诉讼制造的虚假“商标授权费”流水。检察机关移送线索后,法院认定其构成恶意诉讼,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两案的共性在于,注册人都只有商标注册而无真实经营,后者连使用证据都系伪造,被诉的则是实际经营者。注册人无市场而使用人有市场,是非判断相对清晰。
更为疑难的情形是,注册人与使用人都有真实市场。例如,最高检2026年4月发布的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其中,在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抗诉案中,成都华美牙科2000年即在牙科服务类别上注册“华美”商标,重庆华美整形长期以“华美”为字号,在重庆经营整形美容业务,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二审法院认定,成都华美2016年申请的“华美牙科”商标损害重庆华美的在先字号权益。此后,最高检抗诉指出,在先使用抗辩与在先权利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前者成立不能当然推定后者也成立。该案后经北京市高级法院再审改判。
重庆华美的在先使用,受新商标法第73条第4款保护。该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人在他人申请注册前建立形成的市场关系,故只允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这一规定赋予的是继续使用的自由,而非否定他人注册商标的权利。
此外,新商标法第56条新增了对以误导公众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规制,第81条还将恶意诉讼独立为专条并规定民事责任。这些条款规制的对象虽不尽相同,针对的却是同一种情形:商标符号与其应当表征的市场关系发生脱离。
回到开头的两则店招案例。同样是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一个属于说明性使用,一个属于构成来源冒充。二者分界不在标识外观比对,而在于标识背后是否存在真实的市场关系。审判机关判断使用人是说明还是冒充、核查注册人有无真实市场,检察机关针对借注册而无市场的恶意诉讼开展法律监督,二者守护的是同一条边界:商标使用须忠实于市场,商标注册也须忠实于市场。注册商标正当使用的边界,归根结底是市场关系的边界。
(作者为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教授)
综合判断协同共治“心机商标”
窦立博
2026年新修订的商标法第56条(下称新增条款)规定,误导公众使用注册商标的,执法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分级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撤销其注册商标。6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举行记者会上指出,新增此条款旨在治理被称作“心机商标”的误导性商标使用乱象。这一行为严重扰乱商标管理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承载商业信誉的重要标识,其权利行使不能误导公众、损害公共利益。但作为新增条款认定标准仍存在理解分歧。以综合履职为鲜明特色的知识产权检察工作,必须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熟女探花 关于“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基本价值追求,立足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一体化职能定位,不断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助力新增条款的精准适用,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与消费者合法权益。
证据审查维度的立体化:从单一的“静态注册”认定到兼顾“动态使用”的认定
商标标识本身具有误导性的情形,原商标法有关条款即可解决,实践中亦有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梳理的要旨作为补充。而新增条款着重解决的是“商标标识本身没有问题,但部分权利主体通过拆分重组、突出放大、弱化淡化、搭配误导性宣传文案等手段扭曲标识呈现效果,进而误导消费者”的问题。这意味着商标治理从仅注重静态注册管理转向兼顾动态使用规制,商标使用行为需置于整体传播语境下综合评判。最高检多次强调,办理知识产权案件应当穿透形式看实质,准确把握权利行使的正当边界。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判定情形包括“通过将商标与商品名称、商标与广告宣传用语、商标与商品包装装潢等搭配使用,导致公众误认误购”等。这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商标类案件过程中,对商标使用证据的审查必须更加全面、深入。对广告宣传用语、商品包装装潢、商品名称以及公众误认误购等客观证据的审查,应当由传统的“可选项”提升为“必选项”。检察机关不能仅局限于商标图样的静态比对,而应延伸至对商标实际使用样态的综合判断,通过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准确界定合法使用与误导性使用的边界,确保案件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综合履职思路的新范式:准确把握误导性使用的“多重履职空间”
新增条款的监管治理手段实现了拓展,既包含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处罚,也包含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启动撤销程序。这意味着误导性使用行为往往具有多重违法属性,既涉及行政机关的执法与管理职能,也可能涉及商标确权生效行政判决的合法性审查,还可能衍生出新类型刑事案件。这要求检察机关统筹“四大检察”职能,做好行刑衔接、民行衔接,以“一案多查”的思路办理涉及误导性使用的案件。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对深化综合履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提出明确要求,《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亦为检察机关综合履行“四大检察”职能提供了制度遵循。
一方面,要加强对商标确权生效行政判决的监督。对行政机关或法院在认定误导性使用时存在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案件,依法履行行政检察监督职责,确保行政监管与司法裁判尺度统一。另一方面,要高度警惕误导性使用与商标侵权、刑事犯罪相互交织,防止不法分子以误导性使用注册商标为掩护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等犯罪活动。对此,检察机关要实质审查误导性使用行为,敏锐洞察其背后是否存在刑事犯罪线索,通过引导侦查取证、立案监督等方式,深挖彻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打击的有序衔接,坚决斩断以“合法商标”外衣实施非法牟利的黑色产业链。对于同时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可以稳妥探索公益诉讼,形成多维监督合力。
协同共治的新抓手:用好数字检察赋能法律监督
围绕新增条款的落地实施,有关部门提出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投诉、举报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应充分利用数字检察的技术优势,将海量投诉举报数据转化为法律监督的“新抓手”,推动跨部门协同治理,这也是最高检部署实施数字检察战略、以“数字革命”驱动新时代法律监督提质增效的应有之义。
首先,搜集相关投诉数据。通过打通与市场监管、知识产权、审判等部门的数据壁垒,抓取涉及“误导性使用”的行政处罚、行政诉讼、消费者投诉等多源数据,运用语义分析、关联比对等技术手段,筛查出“同案不同罚”“应撤未撤”“以罚代刑”等监督线索,推动由“个案线索”监督转向“类案监督”。其次,强化行刑双向衔接与数据共享。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线索,检察机关及时审查、依法介入;对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可依法反向移送至行政机关,并跟踪处罚结果,防止出现“不刑不罚”,确保违法行为依法得到应有追究。再次,推动社会治理数字化预警。通过对投诉举报数据的类案分析,及时发现特定行业、特定领域内普遍存在的“心机商标”乱象,向相关职能部门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推动监督模式从“个案办理”到“类案监督”再向“系统治理”延伸,以数字赋能提升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的精准度与实效性,为新修订商标法的正确实施提供坚实保障,为营造诚信有序、公平竞争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贡献检察力量。
(作者为北京市人民熟女探花 知识产权检察部三级高级检察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