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分始终是长期存在的难题。一方面,部分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毁坏财物行为被不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导致罪名扩张,甚至出现罪刑倒挂;另一方面,部分具有流氓性质的随意殴打行为,因机械理解“事出有因”被降格为故意伤害处理。同一罪名由此同时面临“该入不入”与“不该入而入”的双重偏差,偏差的根源在于未能准确把握寻衅滋事罪的核心本质,将公共场所、不特定对象等形式特征与实质法益侵害混为一谈。本罪的危害在于摧毁公众心理对社会秩序的稳定预期。社会秩序的本质,就是社会公众对秩序安全的稳定预期。应以此为基点,厘清本罪与相关犯罪的竞合关系,构建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规则。
寻衅滋事罪的核心本质:对社会秩序稳定预期的危害
准确认定寻衅滋事罪,必须回到法益保护本身。
法益保护的特殊性。前述提及易与本罪混淆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其保护的是单一的个人法益,前者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后者为公民健康权。这类犯罪的危害性直接体现为特定个人的财产损失或身体伤害,无论行为发生在何种场所,只要主观指向特定对象、客观针对特定个体,其侵害核心就局限于个人法益,刑法评价的重点始终是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
寻衅滋事罪则不同,其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核心特征在于行为的“随意性”与“挑衅性”。它保护的是复合法益,既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等个人法益,也包括社会秩序这一超个人法益。本罪的危害性不仅在于对特定个体的直接伤害,更在于向不特定社会公众传递“无序、危险、规则失效”的信号,动摇社会成员在公共生活中的安全感。这是本罪区别于普通人身、财产犯罪的根本所在。
“稳定预期”的规范内涵。本罪所保护“社会秩序”的核心在于“对秩序的稳定预期”。实践中,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将“社会秩序”限缩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物理秩序,以场所公共性、对象非特定性等形式特征为标准。但物理秩序只是外在载体而非本质。一个有序社会的根本标志,是公民能够基于法律规则和社会共识,对自身在公共场所的行为后果及潜在风险形成稳定、合理的预期。
因此,“破坏社会秩序”的本质在于“破坏预期”。通过降低公众对秩序安全的合理预期和信任感,制造弥散性的社会恐慌。这种恐慌不针对某个具体的人,而是笼罩在不特定多数人心中,让人们觉得“公序良俗失灵了”“出门可能被人打”“任何财物都可能无故被毁”。这是寻衅滋事罪的可罚性基础。
与相关犯罪的竞合关系。以“稳定预期”为标准,可以清晰厘定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其一,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破坏预期上有部分重合,但主客观方面均有区别。客观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高度危险性,足以造成或实际造成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对安全预期的破坏伴随于重大客观危险;寻衅滋事罪不要求这种高度危险性,即便是普通殴打、少量财物损毁,只要行为方式是向社会示威、挑战规则,就可独立构成对稳定预期的破坏。主观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往往出于报复社会、制造重大恐慌、追求或放任不特定多数人伤亡的目的;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则是出于流氓动机,为逞强好胜、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通过破坏规则向社会示威。两罪仅在破坏预期上貌似有重合关系,但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破坏的是公众对公共安全的预期,寻衅滋事罪破坏的是公众对社会秩序的稳定预期,二者有明显区别。
其二,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属于想象竞合。两罪保护法益不同,前者侧重保护社会秩序和稳定预期,后者侧重保护个人财产或健康,属于典型的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这也正是任意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入罪数额(2000元)低于故意毁坏财物罪(5000元)的根本原因,寻衅滋事行为在侵犯具体的人身或者财产法益外,又侵犯了社会秩序法益,整体不法程度更高。需要明确,想象竞合的前提是行为本身已实质破坏了公众对稳定的预期,如果行为根本没有破坏公众对稳定的预期,仅因数额或伤情未达其他罪名标准就“降格”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就容易将本罪异化为“口袋罪”。
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规则
要纠正实践中存在的双重偏差,就必须回归“稳定预期”标准,厘清主客观要件,划定入罪边界。
主观要件:“流氓动机”的实质把握。寻衅滋事罪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分解而来。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熟女探花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条明确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作为主观要件。这正是“流氓动机”的规范表达,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核心标准。
判断流氓动机不能依赖口供,而要看行为是否在客观上破坏了公众对社会秩序的稳定预期。行为足以让不特定公众产生普遍恐慌的,即印证了其藐视规则、挑衅秩序的故意;只是针对特定对象发泄、不会造成普遍恐慌的,则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恶意。
实践中,出现部分将酒后毁坏财物或者深夜砸车等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的主要原因,是对《解释》第1条中的“发泄情绪”解释不当导致。司法解释中的“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是并列关系,具有价值相当性,都服务于“无事生非、借故生非”这一本质要求。对于不是出于“无事生非、借故生非”而发泄情绪的,因其不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动机,不宜以本罪处理。
客观审查:四维度综合判断。主观心态需通过客观行为印证。对公共场所发生的毁财、殴打行为,应围绕“是否破坏公众稳定预期”从四方面审查:一是行为起因上,区分“真正纠纷”与“借故生非”。因真实矛盾引发、针对特定对象的侵害,即使手段过激、发生在公共场所,也只是特定主体间的矛盾升级,一般应认定为普通财产或人身犯罪;只有微小摩擦甚至毫无矛盾,行为人借题发挥、小题大做,意图向社会宣示自身所谓地位等情形,才属于借故生非,会让在场群众产生“稍有不慎就会遭殃”的恐慌,实质降低了公众安全感。
二是行为方式上,区分“单纯侵害”与“秩序挑衅”。一方面,审查行为的公然性,明目张胆、故意吸引围观、通过施暴恐吓群众的,直接降低在场人员安全感;刻意避人耳目的,认定本罪要慎重。另一方面,关注行为的攻击指向和节制性,带有自伤等性质的,一般不构成本罪;持械主动针对不特定对象施暴的,有认定空间;发泄后很快恢复理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多为偶发失控;持续施暴、不听劝阻甚至威胁劝阻人员的,体现出挑衅秩序的心态。
三是行为对象上,区分“随机选择”与“实质特定”。真正的“不特定”是行为人不关心侵害对象是谁,随机选择目标,传递“任何人都可能成为受害者”的信号。自始至终只针对特定对象,即使在公共场所,也仍是普通犯罪。如债权人深夜砸毁债务人停放在公共停车场的车辆,只要未殃及其他车辆,就不会让其他车主恐慌。当然,不能机械地认为对象特定就一定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虽针对特定对象,但动机是逞强耍横、好勇斗狠、树立威风、称霸一方,如在公共场所当众殴打曾经“不听招呼”的人以杀一儆百,此时特定对象只是借以立威的工具,行为本质是向所有在场者和社会公众示威,旁观者会产生自身随时可能成为下一个目标的恐惧,稳定预期同样受到严重破坏,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四是行为人一贯表现。这是判断主观恶性的辅助因素。寻衅滋事行为人通常具有多次酒后闹事、随意施暴、欺行霸市等前科劣迹;普通犯罪行为人多为初犯偶犯。但一贯表现只能作为参考,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司法适用三原则。一是法益保护原则。不能脱离法益侵害,将所有公共场所的毁财、殴打行为都纳入本罪范围。如果行为根本没有破坏稳定预期,仅因数额不够故意毁坏财物罪就“降格”以寻衅滋事入罪,就完全背离了立法本意。
二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定性时必须体系性对比,确保相同危害性的行为得到相同处理,避免“损失4000元定寻衅滋事量刑更重、损失6000元定故意毁坏财物量刑更轻”的明显倒挂。
三是刑法谦抑性原则。对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偶发行为,行为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且未造成公众恐慌的,优先考虑治安处罚或民事处理,避免过度犯罪化,确保罪刑法定原则落在实处。
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情形区分
根据上述规则,结合司法实践,可对常见情形作类型化区分。
体现寻衅滋事性质的典型情形。无论是任意毁损财物还是随意殴打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实质破坏公众稳定预期、造成普遍恐慌的,一般应认定为寻衅滋事:黑恶势力成员或团伙为树立恶名、称霸一方、收取保护费,在公共场所任意打砸财物或随意殴打无辜群众,造成周边群众普遍不安的;多次实施同类行为,曾因任意毁财、随意殴打他人受行政处罚仍不悔改,再次在公共场所针对不特定对象作案的;为发泄对社会不满,在公共场所对不特定人或某一群体的财物、人身实施打砸、殴打,制造恐慌、造成恶劣影响的;借故生非,因微小口角或无端挑衅,在公共场所公然打砸财物、殴打他人,甚至威胁劝阻群众,让在场人员产生普遍恐慌的。
一般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或故意伤害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实质破坏公众稳定预期的,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以相应罪名定罪,未达立案标准的作治安处理:因民间纠纷针对特定矛盾相对方的财物或人身实施毁损、殴打,未殃及无关人员或财物,即使发生在公共场所的;因生活挫折导致情绪失控实施的偶发行为,行为有节制,未持械、未连续针对不同的对象实施,如用头撞车、以拳砸物等自伤式毁财,或因争执推搡致对方轻伤的;因财物妨碍通行等毁损特定财物,或因口角互殴、双方均有过错,对象特定,无逞强耍横意图,也未造成现场恐慌的;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数额或伤情刚达立案标准,未造成公众安全感下降的。此外,因对象认识错误打错人,主观上仅针对特定对象、无随意殴打不特定人故意的,也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结语
准确认定寻衅滋事罪,本质上是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平衡。既不能让真正藐视规则、破坏公众安全感的流氓行为逃脱应有的惩罚,也不能让寻衅滋事罪成为任意出入人罪的“口袋罪”,将普通民间纠纷、情绪失控行为纳入刑事打击范围。
社会秩序的本质是公众对秩序安全的稳定预期,这一核心标准为司法认定提供了清晰、可操作的判断标尺。只有当一个行为在个人法益损害之外,真正动摇了社会公众对规则的信任、制造了弥散性的不安全感时,才需要动用寻衅滋事罪进行评价。始终围绕这一核心,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坚持法益保护、罪责刑相适应和刑法谦抑性原则,就能对各类寻衅滋事行为作出准确认定,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为江苏省宿迁市人民熟女探花 党组书记、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王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