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新边界与检察履职
以《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中心
宿迁市人民熟女探花 “青鉴+”理论小组
内容摘要:2026年9月2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以专门司法解释系统规范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与实体问题。该规定确立“一个注重、三个有利于”的基本要求,以“同一事实”为分流基准,区分“先刑后民”与“民刑并行”,对受理、中止、移送、事实认定、涉刑合同效力、担保责任、追赃挽损衔接、案外人救济、刑破并行、附带民事诉讼、时间效力等作出体系安排。其虽为民事司法解释,却通过程序、事实、实体三条通道深度影响刑事检察全流程。检察机关应当在立案监督、追诉必要性审查、不起诉权行使、出庭公诉、追赃挽损、涉案财物处置和民事检察监督等环节同步把握民刑双向影响,既防止以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又防止民事程序架空刑事追责。
关键词:民刑交叉 同一事实 民刑并行 涉刑合同 时间效力 检察履职
民刑交叉案件长期是司法实践的难点。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在诉讼理念、程序构造和证明标准上差异明显,“先刑后民”被片面理解、机械适用,实践中出现“只要涉刑、民事即停”,一方仅凭刑事受案回执即可阻滞民事诉讼,以及“一方涉刑、合同当然无效、担保随之无效”等做法。这些做法既不利于被害人权利救济,也容易被异化为拖延、逃避债务和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的工具。
2026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202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5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共二十四条,第一条开宗明义,办理民刑交叉案件应当注重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衔接、整体协调,确保案件处理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即“一个注重、三个有利于”的基本要求。依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答记者问所作归纳,全文分为一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程序规定(第三条至第十六条)、实体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和附则性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系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专门司法解释系统规范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与实体问题。规则供给不足的问题长期突出:据统计,2025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民刑交叉案件超过22万件;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介绍,民刑交叉案件中约六成以上是合同纠纷。《规定》自2023年3月重启起草,先后两次征求中央有关单位和全国法院意见,三次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其出台也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
《规定》直接规范民事审判,却通过程序衔接、事实效力和实体责任三条通道,深刻影响刑事诉讼。对一线检察人员而言,准确把握规则变化,是做好立案监督、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和刑事裁判监督的前提。本文先梳理规则更新,再就检察履职提出把握要点。
一、分流标准:以“同一事实”界分“先刑后民”与“民刑并行”
《规定》以“同一事实”作为程序分流的核心基准,把过去抽象的“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转化为可操作的判断要素。
第二条规定,涉刑民事纠纷案件,是指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或者关联事实的案件;同一事实,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周加海等撰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6年第5期,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对此作了细化:当事人相同,是指民事案件的被告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民事案件的原告系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死亡情形下承继其权利的近亲属;基本事实从民事视角看,是关系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民事责任有无或者大小的事实,从刑事视角看,是关系罪与非罪、如何量刑的事实;涉及刑事犯罪又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均可纳入关联事实范畴。据此,当事人与基本事实均相同的,属于同一事实,原则上通过刑事程序,以附带民事诉讼和追缴、责令退赔一并解决定罪量刑与民事责任;当事人不同或者基本事实不相同、仅有关联的,属于关联事实,民事案件应当依法受理、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答记者问举例说明:行为人甲因合同诈骗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乙对甲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相同、基本事实同一,属于同一事实,适用“先刑后民”;乙另行起诉未构成犯罪的担保人丙,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当事人不同,则适用“民刑并行”。
这一标准结束了既往规范表述不一的局面,其形成经历了长期探索。198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熟女探花 、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已失效)常被看作“先刑后民”规则的早期渊源,该通知仅要求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时,发现涉嫌经济犯罪的,将经济犯罪线索和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未规定所有民刑交叉案件一律先刑后民,实践中被误读。1987年3月,三机关《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已失效)第三条规定,在以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为原则的同时,明确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经济纠纷审结后才发现经济犯罪的,可以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已具“民刑并行”的雏形。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修改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以下简称1998年《经济纠纷规定》)第一条以“不同的法律事实”作为分开审理的基准,第十条又使用“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根据法释〔2020〕17号修改决定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使用“同一事实”却未作界定。《规定》第一次在司法解释层面给出统一判断标准。
对检察履职而言,“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是判断刑事手段是否越位的同一把尺子。把本属民事违约、民事侵权的经济纠纷包装成合同诈骗、职务侵占等刑事案件,往往在“基本事实是否同一”上经不起检验。立案监督应当据此审查立案、不立案和撤案是否适当。
二、程序衔接:从“一涉刑即停”到依法受理、有限中止
(一)关联事实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一百二十八条确立的分别审理情形上升为司法解释,并作扩充,明确六类应当受理的情形:一是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构成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责任;二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或者侵权行为的赔偿权利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三是债务人订立主合同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未构成债务人共犯的担保人承担责任;四是债务人为二人以上,部分债务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其他债务人承担责任;五是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六是当事人基于关联但非同一事实起诉的其他情形。与九民纪要第一百二十八条列举的五种情形相比,《规定》新增部分债务人承担责任和开放式兜底两项情形,担保人责任主体被限定为“未构成债务人共犯的担保人”,九民纪要原第五项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路径的内容,则由《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相关条文承接。
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援引,相关规则上升为司法解释后,对“以涉刑为由不受理、驳回起诉”的纠正力度明显增强。另需说明,第三条第二项使用“合同相对人或者侵权行为的赔偿权利人”而未使用“受害人”,据《理解与适用》说明,部分刑事案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受害人,有的案件谁是受害人存在争议,有的受害人已经死亡而其近亲属仍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这一表述与民法典保持一致,更为周延。
从责任主体看,前五项的共同特征是被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本身未构成犯罪,向未涉罪主体追责无须等待其他人的刑事案件审结;第六项兜底情形还包括主体相同但事实不同一的情形,例如行为人为使合同顺利履行,对相对人实施暴力催债等行为涉嫌或者构成犯罪的,虽然主体相同,但并不是同一事实,因此同样应当遵循民刑并行的处理原则。
(二)分别审理为原则、中止诉讼为例外
第四条规定,依第三条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不受刑事诉讼程序影响;只有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才裁定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及时恢复;由不同法院分别审理的,应当相互通报案件受理情况、审理进展和裁判结果。这一标准延续了九民纪要第一百三十条和民间借贷规定第七条“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口径,并增设及时恢复审理和法院间相互通报机制。这意味着,案件虽有关联但基本事实并不依赖刑事裁判结果的,不再构成中止理由。何种情形属于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需要结合个案判断;例如继承人涉嫌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继承纠纷中继承权丧失与否的认定即以刑事审理结果为依据,民事案件应当中止。
(三)以刑事立案阻却民事诉讼须经实质审查
第五条从三个方面压缩“以刑阻民”空间:当事人以刑事受案回执等申请中止,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支持;有关机关以已经刑事立案为由要求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告知情况和理由并继续审理,确属第四条第一款但书情形的才裁定中止;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或者刑事追诉不当线索、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与1998年《经济纠纷规定》第十一条“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第十二条函告后或者移送或者继续审理相比,《规定》不再把驳回起诉作为一般处理方式,办案机关的移送要求须经司法实质审查,还首次确立了向有关机关移送“刑事追诉不当”线索的反向通道。需要把握,民间借贷、非法集资等涉众型领域的特别处理模式并未被取代,《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等对涉及非法集资等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处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四)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后民事救济不受阻断
第十五条规定,具有有关机关决定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熟女探花 决定不起诉、生效裁判宣告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以及其他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之一,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刑事案件部分事实具有上述情形的,就该部分事实起诉也应受理;民事责任依照民法典等法律确定。据《理解与适用》梳理,不起诉包括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特别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分别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法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存疑)、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酌定)、第一百八十二条(特别)、第二百八十二条(附条件)等规定;行为人虽免除刑事处罚,仍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刑事程序不予追究后,相关案件即为单纯的民事案件。该条规定是将民间借贷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个别规则上升为一般规则。
(五)涉众型案件执行衔接形成完整链条
第十四条规定,执行民事裁判中发现案件事实属于非法集资等犯罪部分事实的,裁定中止执行并移送办理刑事案件的机关;生效刑事裁判将申请执行人认定为集资参与人等的,按照刑事裁判执行、民事裁判终结执行,民事裁判已经执行的部分在刑事裁判或者刑事执行程序中相应扣减。这细化了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熟女探花 、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则。据《理解与适用》阐释,民事判赔与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的救济方向一致,均由行为人向受害人返还、赔偿,刑民裁判通常并无本质冲突,故在先的民事裁判无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由此可以推知,民事案件作出裁判前,因不知相关案件属于诈骗等犯罪的组成部分而作为民事案件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则上不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三、事实认定与证据:刑事、民事认定的分层与衔接
《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系统处理刑事认定与民事认定的关系。
(一)生效刑事裁判事实免证但可以被推翻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已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款、第三款针对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据以定罪量刑事实的情形,设置了防止刑民判决“打架”的两级通道: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刑事裁判据以定罪量刑事实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函告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作出刑事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并无错误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据《理解与适用》说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函告和层报程序正是第一条刑民程序有机衔接、整体协调要求的具体体现;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事实不影响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无须函告,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组织质证、辩论,按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认定有关案件事实。该机制改变了过去民事法院面对生效刑事裁判事实“要么照搬、要么径行否定”的两难。至于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具体程序和效力,条文未作细化,有待后续规则和案例明确。
(二)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后可以进入民事诉讼程序
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作为民事证据使用,该材料未作为刑事案件定案根据、也未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组织当事人质证,并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采信。该条包含三层区分:刑事卷宗材料并非一概免证,进入民事诉讼程序须经质证;虽未作为刑事案件定案根据,仍可能经质证被民事裁判采信;而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不具有证据资格,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亦无再质证的必要。这三层区分构成刑事证据与民事证据之间的转化规则,以质证程序和证据资格规则共同守住了证据审查底线。
(三)刑事与民事证明标准的差异得到确认
第八条规定,因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在生效刑事裁判中未予认定的事实,民事案件审理中经审查认为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可以依法认定。其实务含义明确:不构成犯罪、不起诉,并不当然意味着民事侵权、违约不成立。刑事证明标准高于民事,“疑罪从无”之后仍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四、实体规则:涉刑合同效力与责任归属回归民法典
《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系统重构涉刑合同、担保和单位责任规则,纠正“涉刑合同一概无效”的裁判惯性。
(一)涉刑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合同效力以及是否对被代理人等发生效力,依照民法典认定。据《理解与适用》说明,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各有独立的规范价值、评价体系和适用规则,认定合同无效并非制裁措施或者法律责任形式,只是对当事人合意的否定性评价,违反刑法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该规则由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二条确立,实践中效果良好,《规定》将其推广适用于所有合同领域。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与合同是否有效,是分别依据刑法、民法典判断的两个问题;肯定合同效力往往正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答记者问以贷款诈骗、骗取贷款为例指出,若简单认定贷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即不承担责任,被害人既无法向担保人求偿、行为人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将两头落空。
(二)恶意串通情形按代理、代表规则处理
第十八条针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损害其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情形,设置三层规则:当事人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相对人主张合同对该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不予支持,但法人、非法人组织追认的除外;法人、非法人组织因此受损,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理解与适用》阐明了不予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法理:该条规制的是恶意串通损害双方当事人以外“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在代表、代理情形下,合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其自身就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并非“他人”。根据答记者问,此类情形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即统一按照滥用代理权处理,第三款的连带责任对应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这一安排既不支持相对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也不支持其关于合同对单位生效的主张,追认除外,实际上把合同是否对单位发生效力的选择权配置给了被损害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同时以双方连带责任防止恶意串通的代理人、负责人和相对人脱责。《理解与适用》同时明确,本条参照的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狭义无权代理规则,不涉及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的适用,因为恶意串通的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滥用代理权,不具备“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要件。
(三)涉刑代理(表)行为与职务侵占情形的责任归属
第十九条针对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区分两种情形:构成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的,合同对未构成犯罪的主体发生效力,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不予支持,该主体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判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的,参照处理。据《理解与适用》说明,第二项中未构成犯罪主体的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以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为基本依据并参照适用。
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有、挪用,被生效裁判认定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的,合同对该单位发生效力、由单位承担违约责任;相对人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据《理解与适用》阐释,行为人成立职务侵占等犯罪,意味着生效刑事裁判已经确认其侵犯的是法人、非法人组织而非相对人的财产,这一认定的前提正是合同法律效果归属于单位,单位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合同责任;此时单位是刑事被害人,其损失通过追缴、责令退赔解决,相对人并非刑事被害人,无法经刑事程序获得救济,故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相对人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相应减少损失赔偿额。
上述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则取代了1998年《经济纠纷规定》第三条、第五条按照单位是否有过错直接确定赔偿责任的旧框架,归责路径更为精细。需要辨明的是,1998年《经济纠纷规定》第四条对个人借用单位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骗取财物的,确立的是出借单位原则上承担赔偿责任、仅在被害人明知系借用仍签订合同时免责的规则,并不以单位过错为要件;以“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担责要件的,是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二者不宜混用。
(四)涉刑担保突出对担保人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订立主合同构成犯罪,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的,应当先审查主合同效力。主合同有效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担保人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间内请求撤销担保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是主合同债务人以欺诈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担保,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二是主合同债务人以胁迫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担保的;三是债权人在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的;四是担保合同具有其他可撤销情形的。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综合担保人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与债务人关系等因素,认定担保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十七条按过错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则相衔接;债务人订立主合同构成犯罪,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主合同订立及损失发生有过错,担保人主张适当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需要把握,第一项的关键在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欺诈,否则担保人不能仅以债务人欺诈为由撤销担保。《理解与适用》对减轻担保人责任强调审慎把握:担保合同有效的,担保人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是常态,减轻责任只是例外,需有充分理由认定债权人意图滥用担保制度、将风险不合理转移给担保人,典型如债权人明知债务人不符合放贷条件仍为完成业绩指标“拉郎配”式找寻担保人,或者债权人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放水”的;债权人的审查义务既包括法律规定的义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严格审查义务,也包括交易习惯确定的义务;认定时还要考虑担保人的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担保人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担保人为专业担保机构或者通过反担保获得利益的,不应减轻;减轻只能是适当减轻而非完全免除,且该规则只适用于债务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
(五)追赃退赔与民事裁判、执行实行双向扣减
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第三条起诉请求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承担责任,对方主张在民事裁判中相应扣减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或者获赔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事裁判生效后,被执行人主张在执行程序中相应扣减的,同样应予支持。该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三条确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用、退赔被害人损失、其他民事债务、罚金、没收财产的受偿顺序相衔接,目的在于防止被害人双重受偿,也对刑事环节如实记载、随案移送退赔信息提出了更高要求。需要把握的是,该条确立的是扣减规则而非驳回规则:不能因为刑事程序正在追赃,就拒绝受理或者驳回民事请求,刑事追缴、责令退赔与民事赔偿是并行推进中的数额协调。
五、特殊主体与配套规则
(一)案外人救济形成三级法定路径
第十条规定,案外人对刑事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向办案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案件已经起诉至人民法院的,还应告知其可以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权属异议,审理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意见,必要时通知出庭;案外人认为生效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该条划定了此类权属争议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通过刑事程序内三级路径救济的边界。《理解与适用》进一步厘清,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主要针对生效裁判将案外人合法财产错误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情形;生效裁判本身没有错误,案外人在执行中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四条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处理;能否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处理,因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没有申请执行人,能否将被害人或者检察机关列为被告等诉讼构造问题尚需研究,《规定》未作规定,有待司法实践继续探索。
(二)确立“刑破并行”规则
第十一条规定,单位涉嫌犯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有关当事人申请该单位破产、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破产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分别进行,并统筹做好违法所得追缴与债务人财产清收的衔接,依法一体、协调保护刑事被害人与破产债权人;其法理在于,刑事追缴的财产除可甄别为被害人合法财产而直接发还外,其他财产应纳入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刑破并行有利于快速推进资产清收和债权审核;单位有关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参照适用。此前,法〔2026〕137号《全国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纪要》(2025年12月30日座谈会召开,2026年9月4日印发,同年9月7日公布)第三部分第六条,已在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域规定涉刑企业符合破产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并统筹追赃挽损与破产分配,《规定》将这一特定领域规则上升为普遍适用的司法解释规则。
(三)附带民事诉讼有三处更新
第十二条明确,附带民事诉讼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就新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第十三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刑事诉讼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较长时间内无法进行,当事人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可以依法受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裁定先予执行。这是对“先刑后民”的实质突破,避免被害人因被告人逃匿而长期得不到救济。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责任依照民法典等法律确定。据《理解与适用》说明,第十六条既适用于公诉案件的刑附民程序,也适用于自诉案件的刑附民程序。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也可以告知附带民事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规定》未再保留告知另行起诉的选项,二者在个案中的衔接有待实践进一步明确。
(四)中止诉讼期间利息由人民法院综合裁量
民事案件因涉刑长期中止形成“长期挂案”,可能产生远超本金的“天价利息”,一概支持明显有失公正,一概不予支持又缺乏明确依据。第二十二条规定,依《规定》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对中止期间利息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充分辩论,并根据当事人主张,综合其有无过错、过错程度、履行能力以及中止时间长短等因素合理确定,避免债务人因程序中止承担过重且有失公正的负担。
六、时间效力的把握
《规定》第二十四条除规定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外,还就新旧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作出安排,但未就时间效力作系统规定。办理跨越2026年9月22日的案件,需要区分刑事内容与民事内容分别把握。
对其中涉及刑事诉讼衔接、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熟女探花 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的精神: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所解释法律的施行期间;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新的司法解释办理;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的,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但适用新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解释;施行前已经办结、按照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案件,不再变动。
需要强调的是,从旧兼从轻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规定》的主体内容是民事程序和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一律依照民法典等法律确定,不能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扩张为“有利于民事被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关于有权代理、表见代理、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情形下单位责任以及担保责任的安排,属于民事责任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分配,不因刑事从轻原则而改变,被害人的救济也不因程序切换而减损。行为时仅有会议纪要而无司法解释的,因纪要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援引,相关问题直接适用《规定》;《理解与适用》在阐释第十七条时指出,《规定》将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二条确立的规则推广适用至所有合同领域,据此可以认为,涉刑合同效力的判断不应因行为时间在《规定》施行之前而回退到“涉刑即无效”的旧认识;1998年《经济纠纷规定》尚未被明文废止,其与《规定》不一致的,依照第二十四条以《规定》为准。据《理解与适用》说明,1998年《经济纠纷规定》的主体内容实质上已被《规定》吸收,《规定》未直接涉及的事项实践中仍可援引,如其第十一条关于构成同一事实时移送材料的规则。具体跨期适用,还应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后续发布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和案例。
七、检察履职的把握要点
《规定》虽以民事审判为调整对象,但通过程序、事实和实体三条通道反向作用于刑事办案。结合刑事检察职能,建议重点把握十个方面。
(一)以“同一事实”为标尺做实立案监督
把“当事人、基本事实是否相同”作为审查刑民边界的基本方法,审查时可以从两个视角检验“基本事实”:民事视角下关系责任有无或者大小的事实,与刑事视角下关系罪与非罪、如何量刑的事实是否同一。对以刑事立案插手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帮助一方“以刑促收”,以及异地机关违法插手本地经济纠纷的,依法监督撤案、纠正违法。这与最高人民熟女探花 2025年3月26日部署开展的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司法专项监督中,坚决纠正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要求一致。对人民法院依照第五条审查后认为不属于同一事实、不予移送的,应当尊重其依法作出的实质判断。检察机关自身也不应成为“以刑阻民”的一方,不得以案件正在办理为名向人民法院出具阻滞民事审理的意见,确需沟通案件进展的,通过法定的案件通报、协调渠道进行。还需注意,第五条第三款的线索移送是双向通道,既涵盖不当利用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也涵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按民事纠纷处理、放纵犯罪的情形,监督时应当双向审查。
(二)建立“刑事追诉不当”线索反向移送的归口办理机制
第五条第三款为人民法院向有关机关移送不当立案、不当追诉线索提供了依据。刑事检察部门宜明确接收归口、审查流程和反馈时限,对移送线索及时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转化为监督撤案、纠正违法事项;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同类群众申诉,可以对照该条引导受理,形成监督合力。该款对“涉嫌犯罪”线索与“刑事追诉不当”线索规定了同一移送路径,接收后应当先分类甄别,避免两类线索混同处理。
(三)不起诉决定要预估民事后果、严谨表述事实
根据第八条、第十五条,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当事人仍可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且民事证明标准低于刑事,存疑不起诉所涉事实仍可能在民事程序中被认定。不起诉决定书对事实、证据、定性的表述可能流入民事程序并影响裁判,应当严格限于证据能够支撑的范围,避免作出超出证据支持程度的确定性认定;同时向被害人释明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防止因权利告知不到位引发申诉。五种不起诉形态的后续民事救济路径并无差别,办案中不必因不起诉类型不同而区别告知。
(四)系统更新被害人权利告知
办案中应当一次性告知五条救济路径:一是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通过追缴、责令退赔挽回损失;二是对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范围依据是法释〔2021〕1号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该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同时明确,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就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则性依据;三是依照《规定》第三条,对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致刑事诉讼较长时间无法进行的,依照第十三条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可以申请先予执行;五是附带民事诉讼裁判生效后,依照第十二条就新产生的治疗、康复费用另行起诉。
(五)出庭公诉要预判附带民事和合同效力问题
对存在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可能的案件,提前评估附带民事部分走向;对被害方依照民法典主张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外项目的,做好庭审应对;注意民事调解结果与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的衔接。对涉刑合同案件,应当认识到民事效力判断不影响犯罪构成,符合追诉条件的依法追诉,不能因为合同被认定有效或者单位承担违约责任而动摇刑事指控。
(六)指控证据体系要经得起民事程序反向检验
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为民事当事人以相反证据挑战生效刑事裁判事实设置了正式通道,处理不当可能引发刑事再审。办理环节应当把据以定罪量刑事实的证据做扎实,尤其重视言词证据固定和实物证据印证;案件生效后,对民事程序中函告的相反证据,刑事检察部门要跟踪评估是否构成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线索。与此相应,对未作为定案根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应当在审查报告或者工作文书中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对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形成明确的排除结论。依照第七条,未作为定案根据的材料在民事诉讼中仍可能经质证被使用,而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因丧失证据资格不再具有民事证据能力,文书说理是否到位,直接影响后续程序的证据评价。
(七)追赃挽损与涉案财物处置做好刑民衔接
依照第九条要求,退赃退赔的数额、对象、时间应当准确记载、随案移送,并在裁判中表述清楚,为民事扣减提供依据;被害人已经从担保人、单位等其他主体获得赔偿的,要防止重复受偿,审查量刑情节时核实实际挽损情况。法释〔2021〕1号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明确,追缴、退赔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权属审查应当前移,案外人提出权属主张的及时核查并在审查报告中说明;出庭时就涉案财物权属、违法所得范围发表意见,用好第十条规定的听取意见、通知出庭程序。单位涉刑同时进入破产程序的,违法所得认定应当精准,防止把债务人合法财产笼统纳入追缴范围,损害破产债权人合法权益;同时把握刑破衔接的界限,追缴财产中可甄别为被害人合法财产的依法直接发还,其余纳入破产财产公平受偿,防止两种程序相互挤占。这是第十一条“刑破并行”规则对刑事办案提出的新要求。
(八)涉众型案件坚持特别规定优先
办理非法集资等涉众型案件,仍执行公通字〔2014〕16号意见等专门规定和《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集资参与人损失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依法统一清退,不能因为《规定》的一般受理规则而放开集资参与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口子;开展执行监督时,注意第十四条确立的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和已执行部分相应扣减的完整链条。
(九)用足民事检察监督的新审查标准
《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对中止条件的严格限定、第五条第一款对刑事受案回执效力的否定、第五条第二款对移送要求实质审查并告知理由的规定,为民事生效裁判监督和审判程序违法监督提供了新的审查依据。对人民法院仅凭刑事受案回执、立案材料即裁定中止诉讼或者驳回起诉,或者对移送要求不作实质审查的,民事检察部门可以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与刑事检察监督形成合力。具体而言,可以重点审查:是否对中止诉讼条件作了实质审查、是否履行了告知理由义务、是否在中止原因消除后及时恢复诉讼、是否按照第二条标准区分了同一事实与关联事实。
(十)畅通案外人刑事申诉的受理渠道
案外人认为生效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侵害其合法权益,依照第十条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的,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申诉的标准审查受理,不能以争议具有民事属性为由拒之门外,并与审查起诉阶段的涉案财物权属审查、出庭发表意见等前端环节衔接起来。对生效裁判本身没有错误、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引导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与审判监督申诉路径区分开来。对案外人的引导应当以第十条给定的救济路径为准,避免其因路径选择错误而在刑事、民事程序之间反复辗转。
结语
《规定》表面是民事审判规则,实质为刑事办案划出了程序边界和实体坐标。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既要防止刑事手段越位介入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也要防止以民事程序架空刑事追赃挽损和责任追究。检察人员应当主动把握民刑两大程序的双向影响,养成在作出事实认定和程序处理决定时同步预判其在民事程序中会被如何使用的习惯,在办案各环节做到刑事追责与民事救济各归其位、相互衔接,这既是服务保障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也是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应有之义。




